张某危险驾驶案例,检察院抗诉
原审被告人张某1,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人,住该县。2018年11月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化隆回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9日被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0日被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新取保候审。2020年3月17日被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宣判无罪。
原公诉机关(抗诉机关)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审理经过
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1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20年3月17日作出(2019)青0224刑初101号宣告无罪的刑事判决。宣判后,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于同年3月19日以化检公诉诉刑抗(2020)2号刑事抗诉书提出抗诉。同年5月7日,青海省海东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一部支刑抗(2020)10号支持刑事抗诉意见书支持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海省海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某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张某1及其辩护人周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张某1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不能证实被告人张某1血液酒精含量是多少,亦不能证实被告人张某1系醉酒驾驶。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1犯危险驾驶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依法不能成立。辩护人提出“定罪证据存疑,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1无罪。
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认为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准,适用法律不当,特依法提出抗诉,请依法改判。
海东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意见认为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准,采信证据和适用法律不当,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请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纠正。并出具了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管理中心出具的关于张某1血液样本信息材料,证明张某1血液样本不存在污染情况。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日,原审被告人张某1酒后驾驶号牌为×××的大众牌小型客车在化隆县巴燕镇建设路医院十字路口处与前方杨某驾驶的号牌为×××的大众牌小型客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轻微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1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鉴定,原审被告人张某1血液中乙醇含量318.5mg/100ml,属于醉驾,且该血液没有受到污染。案发后,原审被告人张某1向被害人杨某赔偿车辆维修费8000元,并取得谅解。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1饮酒驾驶机动车与他人车辆追尾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事实客观存在。张某1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关键是分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是否达到醉酒驾驶的标准以及本案血液鉴定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本案中,因国庆假期期间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管理中心不受理样本检测,化隆县公安局及时抽取了张某1的血液样本并妥善保存并送检,符合程序规定,故本案鉴定意见的作出程序合法,血液样本不存在污染,据此得出的鉴定结论客观真实。抗诉机关和支抗机关关于原判法律适用错误、原判证据采信有误,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不存在鉴定程序违法情形的意见成立。原审被告人张某1及其辩护人关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青0224刑初101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张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条链接】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